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89號原告 詹益全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臺北市北投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3日10時10分許,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之人行道上,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乃以其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6年9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年11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送達情形不明,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07年6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予原告,另被告亦以107年7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予原告,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前),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利用「監理服務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系統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
7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案發前曾多次於案發地遇見警方執法,僅驅趕該區域紅線違規停車或拍照舉發,未針對本件系爭車輛之停車區域為驅趕或舉發,導致原告及一般民眾認為案發地點可臨時停車。
2、案發當時原告已知被「檢舉達人」拍照,便立即保存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擷取圖片,圖片顯示檢舉人騎乘機車於未戴安全帽、使用手機、紅線臨停之違規情況下對所有違規車輛拍照檢舉,被告卻未對此做出回應。惟查司法院釋字27
5號解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但原告認為檢舉人不適用此解釋,且被告未斟酌此情而未有公平裁決。原告認為執法單位放任此情事一再發生,實有竊取民眾辛苦錢圖利自我之不佳觀感。
3、原告親自現場勘查,發現該空間為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之垃圾場,僅以鏈條拉出封鎖線避免車輛誤入該校垃圾場區,並未立牌或劃設標線告知此空地為人行道專用禁止停車,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等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是凡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應即屬人行道之範圍,而與地面鋪設之地磚材質無涉,係屬供行人行走,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訛;人行道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有無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安全。本案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舉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次查違停地點兩旁均為人行道鋪設,本案違規地點為人行道範圍延伸,警方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指稱檢舉人係違規檢舉等情,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併予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所是否屬「人行道」範圍?
(二)原告所指檢舉人亦有交通違規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就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之臨時停車處屬「人行道」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6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被告107年7月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意見信箱郵件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採證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所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所屬「人行道」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2、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臨時停車處係位於路側,而該處前後均稍高起且鋪設一般常見之人行道地磚,故顯屬人行道,雖因便利車輛進出,故該臨時停車處形成一缺口,且僅鋪設柏油,然就其前後相關位置而言,該臨時停車處屬前後人行道之延伸與聯結,故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即「人行道」範圍,洵屬明確,此並不以有標誌或標線另為指示為必要;至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第2項所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叉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則係指主管機關亦可使用「人行道標線」之標繪而在「路面上」指示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此與上開因其位置與路面有明顯區隔及鋪設情形而足認係人行道之劃設者,核屬有異,故原告所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無立牌或劃設標線告知此而否認該處為「人行道」一節,自無足採;再者,警員是否就該處違規(臨時)停車之車輛予以驅趕或舉發,亦不影響該處屬「人行道」範圍之性質。
(三)原告所指檢舉人亦有交通違規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就原告所指檢舉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29頁)為佐,固堪認屬實,但檢舉人於拍照採證時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然其顯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而為採證,故不生以違法行為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且縱依原告起訴所稱而認其係主張「毒樹果實理論」,然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是「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此所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2、又檢舉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是否因符合舉發之程序要件而應予舉發(例如: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之規定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且舉發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月個內予以舉發),則並不影響系爭車輛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而應受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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