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6
6號、第326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象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條共壹佰伍拾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象輝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游象輝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騎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
工廠前,見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11日15時26分許及同年月16日6時14分許、18時1分許,徒手竊取 胡春興 所有置於工廠前之不鏽鋼條共150根(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而悉上情。
㈡另於108年8月27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
○街○○號對面之空地,見該處停放 吳賢宗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該車車斗放置延長線3綑(價值1000元)而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延長線得手,並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當場扣得延長線3綑(業已發還吳賢宗),方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游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春興、吳賢宗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上述工廠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4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象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乃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實際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不鏽鋼條共150根,均屬被
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春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延長線,業經被害人吳賢宗於警局立據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