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余遠
訴訟代理人  余樓聲
追加原告 余樓聲
被   告  王金月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53條第2款、第255條第1項第1、5、7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
幣(下同)4,570元、代墊急診醫藥費790元、機車修理費23
,55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60,00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
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撤回機車修理費23,550元之請求,並
變更聲明,同時追加余樓聲為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 余遠呈 76,4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樓聲23,550
元。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代墊急診醫藥
費790元、機車修理費23,550元之請求,請求醫藥費4,576工
作損失17,774元、精神賠償42,226元,共請求64,570元,並
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余遠呈於103年12月8日訴之追加,追加余樓聲為原告,
被告於103年12月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余樓聲為原告
,並於103年12月18日當庭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雖
原告余遠呈與余樓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一
同起訴,惟未一同起訴,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余遠呈與余樓聲
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余遠呈追加余樓聲為原告,亦有礙訴
訟之終結,原告余遠呈追加余樓聲為原告,其追加之訴,自
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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