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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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號倍數表貳張、降倍通
知單壹張、六合彩手冊肆本、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開獎登
記單壹張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苒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伯 」之人共同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10月中旬起至103年11月4日止,由蔣苒提供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現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2星
」及「3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注之賭金為
新臺幣(下同)80元,由蔣苒從中抽取2元得利後,將剩餘之
賭金轉交該綽號「阿財伯」之人,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
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
「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
歸該綽號「阿財伯」所有。嗣於103年11月4日18時32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再於同日晚上7許經蔣苒同意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台號倍數表2張、降倍通知單1張、六合彩
手冊1本、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3本及開獎登
記單1張等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搜索執行時之在場人 林莉涵 於警訊中所述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資料1
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所經營之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之「二星」、「三星」等六
合彩賭博,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
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另參以本件所查扣物品之種
類與數量,亦可見被告確係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所
經營之六合彩賭博各組,如全數簽滿,扣除賠獎,均有餘利
可得,其有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處所供充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且身兼決
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不特定之簽賭者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故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有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103年10月中旬某
日起至103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設置六合彩賭局,以每
期六合彩開獎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之行為,既
含有多次性(如六合彩之經營在一般社會常態上均有提供多
期同號、選號一次包牌之簽注方式)與反覆性(聚眾賭博之
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
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博
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甚且僅單一次之提供簽賭
根本無法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包括每期開獎前
多次接受簽賭及固定時間反覆多次簽賭開獎之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
與對賭等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
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
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伯」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均尚屬
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自身不法之利益、不思勤
奮自勉,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與被告經營時間之長
短、利得;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
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台號倍數表2張、降倍通知單1張、六合彩手冊4本
、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開獎登記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
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認在卷,扣案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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