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加計三個月每月新
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騏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
至結帳日即民國91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57,852元、利息5,772元及逾期費用3,300元,被告
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6,924元,及其中57,852元自91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
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5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資料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50元,
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
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
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
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
元計算,並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