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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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為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聲 凱」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王聲凱 」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所得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聲凱」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申請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王聲凱」印章壹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聲凱」印文共捌枚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所得之SIM卡各壹張、申請攜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以下所稱附表係指本判決之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向『 翰昇 』(音似)之不詳成年人」補充為「向自稱『 呂翰昇 』之不詳成年人」、第8行「指示其員工 王令民 (另簽分偵辦)」補充為「指示其員工王令民(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現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情)」、第12至13行「據以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後補充「並詐得該2門號SIM卡各1張」、第14行「指示不詳員工」補充為「指示某不詳成年員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情)」、第18至19行「而成功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手續」後補充「並詐得該門號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祐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為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利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知情之員工實行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王聲凱」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冒名申辦及申請攜碼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而未提及詐得SIM卡部分,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一部分與詐欺取財之後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後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且被告就本件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申辦及申請攜碼行動電話門號,竟率爾冒用告訴人王聲凱之名義為之並詐得SIM卡,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雖均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電信業者,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之「王聲凱」印章1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聲凱」印文共8枚及署押共5枚,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本件第1次、第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復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冒名申辦及申請攜碼行動電話門號所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即SIM卡2張、1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本件第1次、第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卷證出處│├──┼──────────┼──────────┼─────────┤│一│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⒈委託人簽章欄:蓋用│105年度偵字第6406│││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王聲凱」印章之印文│號卷第11至12頁、第│││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共貳枚;客戶簽章欄:│18至19頁。│││動)申請書2份。│蓋用「王聲凱」印章之││││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印文共貳枚。││││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⒉立契約人欄:蓋用「││││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2│王聲凱」印章之印文共││││份。│貳枚。││││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契約書人(法人代││││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表人(負責人))欄:││││知條款2份。│蓋用「王聲凱」印章之│││││印文共貳枚。││├──┼──────────┼──────────┼─────────┤│二│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同上卷第25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暨公司印鑑欄:「王││││書1份。│聲凱」署押壹枚;申請│││││者簽名欄:「王聲凱」│││││署押壹枚。││├──┼──────────┼──────────┼─────────┤│三│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王│同上卷第26頁。│││服務申請書1份。│聲凱」署押壹枚。││├──┼──────────┼──────────┼─────────┤│四│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同上卷第29頁。│││委託書1份。│「王聲凱」署押壹枚。││├──┼──────────┼──────────┼─────────┤│五│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1│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同上卷第31頁。│││份。│:「王聲凱」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被告林祐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訊通訊行負責人,明知客戶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經本人親辦或由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代辦,始得為之,竟為求通訊行之業績,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向「翰昇」(音似)之不詳成年人,取得王聲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之影本後,未經王聲凱之同意或授權,盜刻王聲凱之印章乙枚(未扣案),於104年12月5日,偽以王聲凱之代理人身分,指示其員工王令民(另簽分偵辦)持王聲凱之雙證件影本至臺北市○○區○○街○○○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西門町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欄位,蓋用前開盜刻之「王聲凱」印章後,交與中華電信門市人員以行使,據以申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再於104年12月15日,指示不詳員工檢附王聲凱上開雙證件影本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新北市土城裕民二加盟門市,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申辦攜碼手續,並由不詳之人在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欄位,簽署「王聲凱」之姓名後,交與遠傳電信之門市人員以行使,而成功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攜碼手續。林祐為以上開之方法未經王聲凱之同意或授權,偽以王聲凱之代理人身分申辦上開門號及攜碼手續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王聲凱、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等公司之利益。嗣王聲凱收受上開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聲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祐為於警詢及偵│伊為上開永訊通訊行負責人,│││查中之供述。│「翰昇」交付告訴人王聲凱之││││前開雙證件影本,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指示員工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至前開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及攜││││碼手續等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伊身分遭盜用申辦上開門號及│││中之指訴。│攜碼等事實。│├──┼──────────┼─────────────┤│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辦上開門號或攜碼致告訴人權│││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益受損等事實。│││)申請書、服務契約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電信104││││年12月帳單、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開通啟用││││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遠││││傳電信未申請門號聲明││││書、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偽造之告訴人「王聲凱」之簽名、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論處,其先後2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附表所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蓋章或簽名)│出處│├───┼──────────┼──────────┼─────────┤│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委託人欄:蓋用王│105年度偵字第6406│││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聲凱之印章。│號卷第11頁、第12頁│││通信業務(租用/異動│2、客戶簽章欄:蓋用│、第18頁、第19頁。│││)申請書、服務契約書│王聲凱之印章。││││。│3、立契約書人欄:蓋│││││用王聲凱印章。││├───┼──────────┼──────────┼─────────┤│二、│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申請者簽名欄:王聲凱│同上卷第25頁。│││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簽名。││││申請書。│││├───┼──────────┼──────────┼─────────┤│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欄:王聲│同上卷第26頁。│││可攜服務申請書。│凱簽名。││├───┼──────────┼──────────┼─────────┤│四、│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立書人欄:王聲凱簽名│同上卷第29頁。│││委託書。│。││├───┼──────────┼──────────┼─────────┤│五、│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同上卷第31頁。││││:王聲凱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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