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點五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台南市○○路○○○號對面之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行駛。恰巧有未戴安全帽之 戴美琳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甲○○因有上開疏失,致戴美琳看見甲○○起步行駛中之小客貨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乃直接撞及該小客貨車,戴美琳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一點二十四分左右,仍因顱底骨折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九0一五四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電話通話記錄單、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