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四十萬元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本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和解在案,並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一紙,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不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一份、歸仁鄉農會函乙份、存證信函一份暨回執二份、和解筆錄乙份及執行命令乙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訴訟終結後,在假扣押之情形,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其業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五九號)並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能證明該假扣押之執行業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撤回執行而已塗銷假扣押登記,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尚未確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不符,其以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其亦已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發還前揭擔保金,核與法未符,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森豐~B法官李銘洲~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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