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陸點肆參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2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4日17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21日15時許
,在臺南市○道0號臺南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黒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24日10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6.4315公克)、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毒偵304卷第8至10頁,毒偵941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5至78、86至89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2份(毒偵304卷第12頁,毒偵941卷第71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警卷第35頁,毒偵304卷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毒偵304卷第14頁)、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警卷第14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毒偵941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毒偵941卷第81、91、9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00號鑑驗書1份(毒偵941卷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04號〈3-1〉,本院卷第33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04號〈3-2〉,本院卷第35頁)、海洛因1包(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04號〈3-3〉,本院卷第3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及事實欄一、㈠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且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工具予警扣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收取租金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罹有胸椎、腰椎、脊椎感染併脊椎、腰大肌膿傷等疾病,經評定永久失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係因不堪病痛折磨而施用毒品以止痛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至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0.09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各1只,驗餘淨重共6.43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600號鑑驗書1份(毒偵941卷第101頁)附卷可佐,是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持以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