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字 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聲請人 潘坤和 法定代理人 謝佳蓉 聲請人 潘宥勳
潘乙樂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池謹彤 聲請人 潘家盈
張瑋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再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麗芬 聲請人 湯忠岳
湯辰恩 范祖瑩 施雨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哲鳴 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芯惠 聲請人 李源德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聲請人 陳仁貴
陳莉銤 陳仁富 陳芷琪 力陳月裡 陳芷葳 湯宸楷
湯宸榤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湯名澤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游姿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復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路○段00巷00號)於111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李源德、湯名澤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潘坤和、潘乙樂、潘宥勳、潘家盈、張瑋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湯宸楷、湯宸榤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仁貴、陳莉銤、力陳月裡、陳芷葳、陳芷琪、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李源德、湯名澤係
被繼承人之子女;潘坤和、潘乙樂、潘宥勳、潘家盈、張瑋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湯宸楷、湯宸榤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仁貴、陳莉銤、力陳月裡、陳芷葳、陳芷琪、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㈡惟查聲請人湯名澤雖提出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並未於
聲請狀蓋用其印鑑章,本院為確認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於111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聲請狀之簽名及蓋章,惟聲請人湯名澤表示:經查得知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價值大於負債,故決定不補齊文件,取消拋棄繼承,有其111
年11月10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真意,本件聲請即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㈢復查聲請人李源德現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李振興允許聲請人李源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李源德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振興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遺有土地8筆,總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42,397元,其負債計約261,208元,有聲請人等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在佐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是若聲請人李源德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聲請人李源德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李源德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李振興允許其拋棄繼承,使聲請人李源德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聲請人李源德,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職是應認聲請人李源德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㈣末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潘正雄、 潘麗雲 、潘麗芬、
湯芯惠、 湯芷萱 、李源德、湯名澤尚存,其中潘正雄、潘麗雲、潘麗芬、湯芯惠、湯芷萱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李源德、湯名澤因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李源德、湯名澤等子輩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潘坤和、潘乙樂、潘宥勳、潘家盈、張瑋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湯宸楷、湯宸榤、陳仁貴、陳莉銤、力陳月裡、陳芷葳、陳芷琪、甲○○之繼承順序尚在李源德、湯名澤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潘坤和、潘乙樂、潘宥勳、潘家盈、張瑋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湯宸楷、湯宸榤、陳仁貴、陳莉銤、力陳月裡、陳芷葳、陳芷琪、甲○○所請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