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叡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叡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叡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玩具手槍及測速器等虛偽訊息,致張 書維王傑民葉星震陸立和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石叡盛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叡盛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書維 、王傑民、葉星震、陸立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告訴人張書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7頁)、告訴人王傑民提出之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警卷第31頁)、告訴人葉星震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警卷第61頁)、告訴人陸立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75頁)及被告石叡盛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若交付他人,極易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有所知悉,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石叡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石叡盛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幫助行為,而其以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書維、王傑民、葉星震、陸立和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猶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張書維、王傑民、葉星震、陸立和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雞隻運輸、月收入約4萬3000元(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
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未
獲得任何利益,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見警卷第7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書維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玩具手槍之虛偽訊息,致張書維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1月23日10時51分1,560元2王傑民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玩具手槍之虛偽訊息,致王傑民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1月23日14時13分1,500元3葉星震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測速器之虛偽訊息,致葉星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1月22日21時15分1,460元4陸立和詐騙集團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刊登販賣玩具手槍之虛偽訊息,致陸立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11月23日12時30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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