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34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債權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廖學士 (歿)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241號債務人廖學士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查債務人及張瑞欽等之財產云云。然依上開一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廖學士本人,債權人自可持上開執行名義自行向國稅局聲請查詢,無須再由本院向國稅局調查。而第三人即債務人配偶張瑞欽,依所提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適用。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2年2月5日死亡,則債務人之配偶張瑞欽依上開一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依債權人所出之本院99年6月24日函文所示,其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為廖學士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亦無陳報遺產清冊、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事件。則依上開被繼承人住所地管轄法院之函文,並無張瑞欽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未據債權人提出張瑞欽已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經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8日發函請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廖學士之繼承人為張瑞欽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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