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 相對人 錢褚柑
錢文雄 錢義傳 錢銘芳 錢連盛 錢秋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提供新臺幣92,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嗣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81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