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暨其已年滿69歲、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45號被告蘇春雄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永安鄉○○村○○路12巷1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雄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10月6日12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社西村活動中心前某麵店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13時17分許,行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大社國小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茂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