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銘夆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8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夆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警詢時辯稱:伊喝完酒要上路時意識清醒,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語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8mg/L,其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考,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銘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