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武賢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靖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紘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張裕隆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約為新台幣(下同)40,195元,此有其提供之民國99年1月迄92月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
96期,第1期至60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61期至96期每期清償1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165,092元觀之,清償成數為48.21﹪,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按:債務人就清償成數登載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收入並不豐沃,此有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負擔扶養費,並陳明其母親於99年8月間經診斷患重大疾病,生活費用之支出增加,亦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8年,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044,000元,清償成數為48.21%(計算式為:
1,044,000元÷2,165,092元=48.2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盡最大努力,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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