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9行「嗣於99年6月6日因另案前往警局應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99年6月6日因另案竊盜前往警局應詢時,向員警表示因缺錢購買毒品,方為該竊盜犯行,並主動提及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因另案前往警局應詢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一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1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98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0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日7、8時許,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00巷2號住處內,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6日因另案前往警局應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偵0308)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偵0308)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