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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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丁○○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8,戊○○、甲○○及乙○○各負擔1/8,丁○○、丙○○各負擔1/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中所載之謄本費新台幣40元,性質上非屬訴訟程序上所發生之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測量費)│750元│同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4,060元││計算式:3,310+750=4,060││二、││(一)相對人戊○○、甲○○、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8元││計算式:4,060×1/8=508││(二)相對人丁○○、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15元││計算式:4,06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