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及97年度簡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52之25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至 陳厚志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臺中縣○○鄉○○街○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亦在該處,遂在甲○○之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曾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1號及97年度簡字第3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