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就「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3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 賀伯 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對河川管理,全面禁止開採台灣西部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異常波動,致被上訴人施工成本驟增,此為兩造簽訂合約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契約約定之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顯失公平,爰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增加給付,而依上訴人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雖另行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為計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元與被上訴人,乃上訴人拒絕為增加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無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且本件合約金額高達七億四千七百三十萬元,工程期限將近三年,被上訴人自應考量長時間中,工料可能上漲而及早作因應之準備,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縱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應為增加給付,然亦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訂約時其購買砂石之發票,相關之會計帳目並提出自砂石漲價後之實際支付之砂石價金發票,以列計漲價後確因砂石漲價致增加支出所受損失,而非依單純之計算式為計算賠償。㈢、本件雖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鑑定報告將運費、混凝土亦列計於數據中,不符公路總局製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再計算式中有關調整之指數鑑定報告以「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貨調整方案」直接計算,未考量八十八年七月以前之數據應以「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依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均以區指數計算,並未分兩段列計,導致第三十五期以後各期之數據有誤,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砂石支出情形,所為鑑定不得採為伊應增加給付之金額。㈣、被上訴人請求權於砂石價格上漲當時,對每次估驗款即有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九十年九月三日完工,惟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前之砂石款,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同年八月二日開工,工期為一千零二十日曆天,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辦理驗收完成。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賀伯颱風襲台,水利主管機關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加強對河川管理,全面禁止開採台灣西部河川砂石,造成國內砂石價格異常波動,導致砂石價格飆漲。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即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應如何補償與調整相關業者損失之原則。交通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頒訂補償調整方案,作為該部及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公路總局並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規定當月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六以內者不予調整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工程驗收結算書、補償調整方案、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訴人第二工務段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及附件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上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發生因政府全面禁採砂石,導致砂石價格暴漲,造成營造業因砂石成本驟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實發生砂石價格暴漲,導致營造業因砂石成本驟增,此為兩造簽訂合約之後,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契約約定之承攬人得請求之報酬,顯失公平,有情事變更之情事,上訴人應為增加給付,以符公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是否符上開法文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分述如次:
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賀伯颱風襲台,台灣省水利處命令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
全面禁採高屏溪河川砂石,並將該範圍擴及國內西部主要河川,致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使工程砂石料價格飆漲。而交通部基於政府禁採河川砂石政策,非承包商投標時所能預知,並考量承擔合理之異常風險,擬定補償調整方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繕工程結算書及補償調整方案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八十六年間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導致價格驟增,係因政府原本准許業者於河川採取砂石,嗣後因颱風來襲造成災害,而變更其政策,禁止業者採砂石,是禁止於河川地採取砂石之政策,確非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所能預知之情事至明,上訴人於事先亦無從知悉,雖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辦理」,然此規定,在一般情況之工料漲落,承攬人固無因此而要求增加給付之權利,然如因情事變更,既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自不因有上開約定,而使承攬人失去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自得與供應商預約各種工料,以免因施工期間過長,導致物料漲價或缺貨,此係被上訴人可預見之事云云,顯係課以他人逾其能力範圍所及之義務,即不足為憑。其以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款,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不可採。
㈡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因政府禁採砂石,導致砂石價格飆漲,已對各
承包廠商及營造業者造成工期延誤及成本增加等巨大衝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曾遵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五八一次會議核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揭櫫之意旨:「公共工程在砂石供應產生問題時,考慮在公平合理原則下依照個案承商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就工期及成本,評估實際執行所受影響程度,予以適當之補償與調整」,於八十七年九月頒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請見原審原證六號),作為交通部及所屬機關通案辦理承包商因砂石價格上漲事件求償時之審核依據。由此足見,政府所屬機關對於砂石風波事件,亦認為照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製定補償或調整方案。倘無論工料漲落與否,依系爭合約規定,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合約成立後,砂石料價格成本增加,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者,倘依據上訴人所稱工料價格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云云,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
㈢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本件「砂石價調整補償」事項,實因
國內西部河川砂石逐漸枯竭,因此盜採、濫採砂石日趨嚴重,除破壞環境且威脅橋樑基礎安全,嗣因八十六年間強烈颱風賀伯颱風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高度之重視,因此台灣省水利處明令自八十六年五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並逐步擴及台灣西部主要河川相繼禁採,致使原已供應不足之工程砂石料價格急速飆漲。交通部基於政府之禁採河川砂石政策,實非承包商投標時所能預知,及合理考量承擔之異常風險,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擬定「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作為施工中合約之合理補償或調整依據(詳見附件一之㈣,「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說明「參」),並經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交路八七字第○五二五六六號函頒所屬各機關依照施行。足證八十六年國內工程砂石供需失衡並導致砂石價巨幅上揚,係政府政策變更所造成,而政府政策之變更實非承包商投標訂約時所能預知,故本件砂石價調整補償事項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資參按。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足堪採信,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核非可採。
五、次關於應如何增加給付,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訂定工程合約時,本工程合約之業主公路局中區處(即被告)尚隸屬於台灣省公路局,嗣因廢省組織改造於八十八年七月起改隸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故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函頒上項「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所屬各機關並未包含被告公路局中區處在內。因此被告公路局中區處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所作決議十四」第四款之建議(詳見附件一之㈢),主張「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已排除於『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之外,另系爭工程之砂石及級配料金額應逾契約價格百分之五,及砂石及級配料物價指數之漲幅逾百分之十,且原告應提出實際購料之發票並為計算等等,始可作為是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參考。」(詳參被告答辯書)。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之上級機關)既已制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報奉行政院備查,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路新施字第八九一八一八一號函頒佈實施(詳見附件一之㈤),系爭工程之砂石價調整補償案自應依據上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同項決議第二款「...,工程主辦機關訂有通案處理原則並報奉行政院核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之規定辦理,故上述上訴人公路局中區處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同項決議第四款之建議所作之種種主張,自無適用之處。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路新施字第八九一八一八一號函頒訂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詳見附件一之㈤),由其說明一:「...。調整之指數採用『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八十八年七月歸隸交通部以後採用『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內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辦理補償或調整」,及說明二計算公式「...砂石料價部分之補償或調整金額含稅=A×D×(B/C-1.06)×1.15」,足顯係比照「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模式製訂,而其製訂之背景分析與依據亦必相同(即八十六年全國工程砂石供需失衡並導致砂石價上漲,係政府政策變更所造成,而政府政策之變更實非承包商投標訂約時所能預知,...),故系爭工程「砂石價調整補償」事項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據上開「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計算砂石料價部分之補償或調整金額,自屬合理。該會依據「各工程項目砂石與級配石料權重計算表」及公路總局頒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即「AxDx(B/C-1.06)x1.15」(含稅)與物價指數之計算,計算被上訴人之補償調整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參照鑑定報告第十二頁)。此有砂石物價指數補償調整計算明細表、砂石物價指數補償調整統計表、省指數及區指數銜接表、各工程項目砂石與級配石料權重計算表等件,附於鑑定報告可查,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又以上開鑑定報告有下列錯誤:一、鑑定報告附件五第九頁,八十八年八月以後都是依據臺灣地區砂石指數來計算,但是應該區分為一部分用臺灣省砂石指數來計算(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一部分用臺灣臺灣地區砂石指數來計算(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因為計算的基礎不同,因此以後各期的結果都不同。二、鑑定報告計算砂石價額並未扣除運費,應該要將砂石價而扣除運費以後作為砂石價額的計算基準。
三、混凝土製品不應該列入調整。惟經本院通知鑑定人即土本技師甲○○至本院說明,甲○○具結證稱:一、關於用指數的部分,八十八年七月精省,七月以後公路總局隸屬於交通部,所以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依照交通部的辦法一率採用交通部的辦法,所以這種以臺灣區的物價指數來計算沒有錯。二、沒有扣除運費的部分,是因為交通部的辦法跟公路局的辦法,砂石是以砂石總價來計算,另外一般採用工地交貨價格,而且在預算裡面只有砂石的項目並沒有運費的顯現,所以無須扣除運費。三、混凝土製品砂石的比重高,砂石漲價對承包商來說負擔很重,按照交通部所定的調整方案第二頁可以看出,所以政府用風險分擔一般的考量,一般是砂石料上漲很高,如果按照一般物價指數辦法,沒有辦法達到調整的條件,另外再看採購申訴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就砂石風波議題所作決議第四項,如果沒有達到調整的標準,也要依情勢變更來彌補砂石暴漲的虧損,在混凝土中的單價裡面,砂石佔的比重很高,就法理跟實情,應該予以調整,何況交通部或其他單位在定這個調整方案,並沒有排出混泥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以下),鑑定人即土木技師乙○○亦具結證稱其意見與甲○○同。按甲○○、乙○○均為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定為爭議之鑑定人,具有此專業鑑定之能力,其為本件爭議之第三人,核無利害關係,又經具結,自無虛偽陳述對政府機關不利之必要,上開證詞堪予採信為真實,上訴人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核其主張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及鑑定人意見之根據,本院認鑑定報告之計算式,核屬有據,亦無不合情之處,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抗辯核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又以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係因砂石漲價原因發生後發生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為一年,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又謂倘被上訴人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系爭合約第七條屬分部交付工作及以各部分訂定報酬之性質,針對已完成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發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九十年九月三日完工,惟就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前之砂石款,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消滅抗辯。惟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不預付款項,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驗收合格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徵。基上可知,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係屬工程估驗款之性質,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及進度,作為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之比例,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交易金額甚鉅,施工期間甚長,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全部完成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財務負擔勢將過重,易生違約情事,如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則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對定作人不利,為求承攬關係順利進行,故先就承攬人已施作而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即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定作人依據承攬關係本應於工程完成後,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惟顧及承攬人之資力而於部分工程完成前,先給付部分完工者,基於債權之一整體性,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以全部工程完成時起算,不因分期給付工程款,而使同一承攬關係所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給付之時期不同,請求權時效分別計算。從而,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並經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被上訴人再行請求工程保留款,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即九十年九月三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請求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自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陳,系爭合約成立後,砂石料價格成本增加,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五月第一期開始至九十年十月第六十四期止,計給付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含梲)物價指數補償調整統計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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