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抗告人 童慶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童慶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2、11至13之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均為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各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茲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質上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又刑法連續犯雖已廢除,惟為避免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處罰過重之現象,於定應執行刑時皆會予以大幅減輕,並援引他案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酌減比例與他案相差甚多,所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機會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㈠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7至44頁),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8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2月)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抗告意旨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漫指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