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 李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下稱11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指伊未敘明具體情事而駁回伊聲請,爰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敘明具體情事如下:伊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第28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證人 陳顯測 於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審理中之證言係偽證,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事第477號(下稱477號)處分書之說明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1114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1114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並未提出陳顯測因偽證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且原確定裁定亦未以陳顯測之證言為裁判基礎。又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聲請再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條項第13款規定即明。聲請人提出之477號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訴訴外人 陳由豪 、 楊明煌 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認定陳由豪、楊明煌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縱經斟酌仍無足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寶堂法官蕭艿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