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27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被告於三年前赴大陸工作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被告前曾積欠大筆債務,債權人常上門討債,造成原告與兒子極大精神壓力,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1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6年9月27日結婚,被告嗣於96年6月27日赴大陸工作即音訊全無,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1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證人 羅重凱 到場證述明確(見99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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