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台灣區印刷公會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7月14日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之意,惟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