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775號原告 郭亮鈞 原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 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 之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亮鈞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 林帥 、被告葉宇凡、被告林美妤、被告葉彥成」、「上四人住址均詳卷」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75號卷第5頁),未記載被告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之住所或居所,卷內亦無被告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之住所或居所資料,再原告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部分訴訟要件均有欠缺。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葉宇凡、林美妤、葉彥成之住所或居所,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楊世賢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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