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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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偉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偉俊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7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害防制││12日│方法院108│30日│方法院108│30日│││條例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施用第│││第185、31││第185、31││││一級毒│││0號││0號││││品│││││││├─┼───┼──────┼─────┼─────┼─────┼─────┼─────┤│2│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臺灣高雄地│108年5月│││害防制││3日│方法院108│30日│方法院108│30日│││條例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施用第│││第185、31││第185、31││││一級毒│││0號││0號││││品│││││││├─┼───┼──────┼─────┼─────┼─────┼─────┼─────┤│3│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8年1月│臺灣高雄地│108年7月│臺灣高雄地│108年8月│││害防制││30日│方法院108│18日│方法院108│13日│││條例之│││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施用第│││第569號││第569號││││一、二│││││││││級毒品│││││││├─┴───┴──────┴─────┴─────┴─────┴─────┴─────┤│備註: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