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姓名年籍詳卷)與陳○榆(原名:陳○鶴,姓名年籍詳卷)係同居男女朋友,陳○睿(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陳○榆之子,乙○○與陳○榆及陳○睿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關係。 陳蔚人 前因對陳○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4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陳○榆及陳○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榆及陳○睿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收受且明知上揭保護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因不悅陳○榆要其返家照顧小孩,即徒手將陳○榆及陳○睿用餐之桌子翻桌,並將桌子朝陳○榆及陳○睿方向丟擲,陳○榆因閃避而未成傷,陳○睿則遭桌子砸中左臉頰,而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以此方式對陳○榆及陳○睿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榆及陳○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榆、陳○睿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陳○睿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為少年,是核被告對告訴人陳○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告訴人陳○睿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平相處,而實施上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並致陳○睿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陳○榆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目前有在上課,狀況好很多,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