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賓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丁○○、戊○○、甲○○(原名 呂彩霞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
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願就被告賓豪有限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被告賓豪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賓豪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九十萬元及三百四十二萬元,清償期分別為同年七月五日及四月三十日,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算,按月繳付;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賓豪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八日,尚欠四百三十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保證書並無時間限制;對保之目的在確認是否為保證人親自簽字,保證書未約定須每年對保一次。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賓豪有限公司、丙○○、甲○○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賓豪有限公司、丙○○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 呂彩瑜 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銀行法規定,應每年對保一次;八十五年簽訂保證書後,被告賓豪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之借款已於八十六年清償,原告並未在八十七年重新對保,故保證契約應失效;被告呂彩瑜未終止保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為證,被告賓豪有限公司、丙○○、丁○○、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五年簽訂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依銀行法規定,應每年對保一次,被告賓豪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之借款已於八十六年清償,原告並未在八十七年重新對保,故保證契約應失效等語,經查:
㈠銀行法對於「保證」,並未規定期間限制,亦未規定應每年對保一次。被告甲○○此部分辯詞並無依據。
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未定期間之保證為法所容許,惟保證人得依法終止保證契約。故縱然定型化保證契約未約定期間,亦難認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依卷附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出具之保證書所載:願就被告賓豪有限
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與被告賓豪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可見被告呂彩瑜併就被告賓豪有限公司「將來」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未定期間。而被告甲○○既表示其未曾終止保證契約,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賓豪有限公司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叁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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