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案件時,被告甲○○竟於法庭上,在法官、書記官等人面前,公然誣指自訴人乙○○之舊門牌「作賊仔、偷來的」,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而自訴意旨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之臺灣高等法院,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當庭聲明移送案件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併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