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成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志成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拾發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嗣該假釋因故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六年三月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復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不構成累犯)。
二、張志成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二、三日之假釋期間內,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受友人 戴義明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託,代為保管渠所交付之義大利貝瑞塔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號為G七0一二三Z號、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四發,遂未經許可而寄藏前揭槍、彈在其前開住處。嗣因恐遭警查獲,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持上開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十四發至台北藏匿。同年月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張志成持上開槍、彈在台北市○○路○○○號前騎樓處等待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火 」之成年友人前來接送之際,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 陳清雄沈永振曹文得 駕車巡邏該區,因見張志成行跡可疑,擬向前盤查,張志成為恐其寄藏之槍、彈遭警查獲,遂隨即往台北市○○街方向逃逸,員警陳清雄、沈永振、曹文得見狀旋即自後追捕,張志成逃至台北市○○街○○○巷○號前之際,警員沈永振對張志成喝令稱「不要跑,再跑就開槍!」等語,張志成明知以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警員所在方向開槍射擊,有射中前開執勤員警致死之可能而戕害他人生命,且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已裝填有前開子彈之手槍對執勤員警陳清雄、沈永振連開四槍,而在警員陳清雄、沈永振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欲使警員陳清雄、沈永振任令其脫逃,幸陳清雄、沈永振二人閃躲得宜,始未造成傷亡。迨於同年月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張志成始為警開槍擊中並遭逮捕,且當場扣得前開義大利貝瑞塔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發、彈殼四發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員警陳清雄、沈永振、曹文得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至四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經現場目擊證人 王亞萍 及證人 王詠正黃焜盛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十七頁至十九頁),經核均屬一致。又有義大利貝瑞塔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發及彈殼四發扣案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槍、彈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槍確係義大利貝瑞塔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發係屬口徑九mm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至彈殼四發,均認係口徑九mm制式已擊發彈殼,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刑鑑字第三六六八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有照片多幀在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右揭時、地同時寄藏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係以一寄藏行為而犯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寄藏手槍之行為,與前揭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再被告連開四槍,係出於一個殺人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猶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法條,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中,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規定,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知約束行為,貿然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求脫逃,竟持該槍、彈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開槍而施以強暴脅迫,目無法紀,藐視公權力,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本案究未釀成傷亡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發,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彈殼四發,既已擊發,即失卻違禁物之性質,又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所有,爰仍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已刪除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爰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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