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二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市○○○道當時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七公里行駛,超速二十七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傅恒毅 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二號營業小客車於右揭時間確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臺北市○○○道內見一穿制服之員警與另一著便服之人在該設置測速照相處談話,最後由該名未著制服之人收拾機具後,二人同乘警車離去,本件顯然是警方與民間廠商在場檢測校正時不小心而誤照云云。然查,訊之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傅恒毅結證稱:九十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凌晨三時止伊擔任測速照相勤務,在臺北市○○○道執行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測速照相,伊等有二個人,另一人是已下班的同事,器材裝設、搬運、執行都由伊一人負責,該器材是自動化攝影,只需要裝好底片即可運作等語,是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並非因廠商測試所拍攝已可認定。再者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汽車於前揭時間在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行駛,超速二十七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而自該幀舉發採證照片觀之,係自受處分人之汽車同向車道拍攝而成,整張採證照片除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汽車外並無呈現其他車輛,顯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二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在上述時地超速二十七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