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劉思妤
王笙禮 (原名: 王國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本件係針對被告於本院所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銀行法第4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其名譽,而聲明請求⑴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508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依87年12月21日銀行消費性借款契約之8.97%之利息計算。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
5年12月20日起至實際支付日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⑸被告應以總行行文:正本函送原告,副本函送金管會正式道歉。⑹被告應以公文正本函送聯合徵信中心,副本函送原告表示:因被告錯誤,要求立即塗銷原呆帳不良債信,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
二、惟本件原告前已就上開請求及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受理在案,且於106年5月4日裁定(併同訴訟救助聲請即106年度救字第118號)移送本院管轄,此有原告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卷第61至63頁),並經原告於起訴狀說明記載:「原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6號(仁股),106年聲更一字3號(仁股),及原台北地院106年救字118號(仁股),3案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4日裁定移轉新北地方法院(如附件),為爭取時間利益及方便新北地院分案,原告於全案移轉卷宗送達新北地院前,先行將起訴狀再為遞狀,盼新北地院即為分案及審理」。
三、從而,原告就已起訴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本訴,顯已違背前揭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