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正勳之犯罪所得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將拔取」,更正為「徒手拔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副(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徐正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勳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1時15分許,行經 蔡杏梅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見蔡杏梅之大門鑰匙插在門上鑰匙孔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拔取該鑰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丟棄。
二、案經蔡杏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杏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鑰匙1副,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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