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6號聲請人 黃泰榮 相對人 羅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49,000元,票號:CH375026,發票地為台東縣○○里鄉○○里街○○路○○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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