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0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及裁定(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一O號),分別提起上訴或抗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及抗告事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專利權人,享有國家擔保即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故請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准許訴訟救助之前例,再准伊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所謂專利,係指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新型及新式樣,而依專利法申請取得之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專利,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所定以代釋明之保證書,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其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二者顯然不同,故聲請人以其為專利權人充作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合。至距今已達十餘年,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五年間作成之高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及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裁定,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況聲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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