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6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該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如該債權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時,應可謂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從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得佐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實際查封得相對人之任何財產,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欲聲請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在查封前即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從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672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則就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目的而言,既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欲查封之財產既已於查封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從查封,顯見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扣押程序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應可認定,就此而言,聲請人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