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再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債務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所有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業已製作分配表,並通知包含 陳英漢周素娥 (下稱陳英漢等二人)等之各債權人領取,縱該二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嗣經法院判決認定失效,惟分配款既已分配陳英漢等二人名下,系爭執行程序應認終結。伊對陳英漢等二人分得之分配款已聲請假扣押,自得持確定判決對該分配款執行,原裁定謂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法院以陳英漢二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分配之款項,雖經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然陳英漢二人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存在,則該二人並無可得領取之分配款,且系爭執行程序既未將分配款交付陳英漢等二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部分應回復至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仍屬債務人廣泰興公司所有,因認再抗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陳英漢等二人原分得之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乃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甲○○(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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