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嗣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嗣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秦嗣全於民國106年5月4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0號 郭峰 鳴經營之「○○鵝肉店」(下稱鵝肉店)內,因向 郭峰鳴 之妻 林美琴 借用電話未果,欲拿取店內啤酒又遭郭峰鳴阻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廚房灶臺上之大湯杓,朝郭峰鳴右手毆打,並以腳踢郭峰鳴腿部,致郭峰鳴受有右手腕瘀血4X3公分、右手掌二處瘀血各2X2公分及左大腿瘀腫壓痛等傷害。
秦嗣全復於106年5月8日19時許,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鵝肉店前,持大榔頭砸向鵝肉店前方廚房不鏽鋼灶臺,致該不鏽鋼灶臺面板凹陷及面板上菜單脫漆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郭峰鳴,並使當時在廚房工作之林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美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接續於同日20時許至鵝肉店大聲恫嚇:「我要讓你做不下去,我等你」等語(台語),使當時在上開廚房之林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美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後乘坐計程車離去;再接續於同日21時許,以不詳方式至鵝肉店前,持小榔頭、螺絲起子砸向上開不鏽鋼灶臺面板,使當時在上開廚房工作之林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美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案經郭峰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判決下引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秦嗣全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郭峰鳴發生爭執(見偵緝字卷第20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當時住在鵝肉店旁邊,當天我去鵝肉店買東西,告訴人配偶林美琴對我口氣很不好,還拿大湯杓打我,告訴人則用腳踹我,我因此跌倒而頭部受傷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年5月4日0時許走進鵝肉
店,說要借電話跟賒帳遭拒,被告就拿大湯杓要打林美琴。我上前阻止,被告就拿大湯杓猛打我,又踢我,被告轉而要打林美琴時踩空跌倒,頭撞到鵝肉店鐵捲門門軌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住的地方的側面就是鵝肉店後面,被告一進來就來勢洶洶,跟林美琴說要借電話,林美琴說不借。之後拿了啤酒,我制止他,說被告之前賒帳未清所以不能拿,被告拿鵝肉店灶臺上的大湯杓攻擊我,還有踢我,林美琴看到想阻擋被告,被告轉而要打林美琴時,因踩到地板的高低差跌倒,頭撞到鐵捲門軌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被告當時住在鵝肉店後面,鵝肉店最前面是廚房,有不鏽鋼爐灶,中間是客人用餐區,後面有一個備料的廚房。106年5月4日0時許被告走進店裡說要借電話,被告當天有喝酒,在前面廚房的林美琴說不借,被告就走到中間用餐區域要拿啤酒,我不讓被告拿,被告就又走到前面硬要拿電話,林美琴不給被告拿,被告就拿前面廚房灶臺上的大湯杓要打林美琴,林美琴躲進去灶臺,我就從店內中間走到前面,被告就拿他手上的大湯杓敲我右手、手臂,拉扯之間還有出腳踹踢到我的腳,後來被告轉身踩空,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第63頁),皆一致證稱被告當天到鵝肉店來說要借電話及自取啤酒遭拒,而持鵝肉店前方廚房的大湯杓打告訴人的手,並用腳踹告訴人的腿部,後續因自己踩空才跌倒受傷等情。
⒉證人林美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來時就有要借電
話打,有一次借電話還一直罵三字經,店裡客人被嚇到,我跟告訴人說以後電話都不借被告。當天被告一走進來就拿電話,我就搶過來,被告就衝進去店裡面,我看到被告在冰櫃裡拿了啤酒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指稱被告當天到鵝肉店來要借電話及拿啤酒遭拒,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先前有借過鵝肉店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證稱當天係因林美琴不讓被告再借店裡電話及被告欲拿取店內啤酒遭告訴人阻擋,而生本件爭執,應屬可信。加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據報於106年5月4日0時11分許到達鵝肉店處理,回報處理情形為被告酒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雙方皆有受傷等情,有上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4頁),亦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鵝肉店時已經有喝酒一節相合,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⒊再以,告訴人於衝突過後,旋於106年5月4日0時36分許就
醫並檢出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當可確知是本件爭執所致,且告訴人受傷的部位是在右手腕、右手掌及左大腿,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以大湯杓及腳攻擊之部位相符。
⒋綜上各情,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的指訴,信
而有徵,可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自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女友 林均樺 到庭作證及調取上開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惟證人林均樺於衝突發生時不在鵝肉店,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自無見聞上開衝突發生經過。而員警乃於衝突發生後始獲報到場,其縱有佩戴密錄器,亦無可能錄有上開衝突發生經過之影像。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事實欄一並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恐嚇行為,辯稱:我從106年5月4日後就沒有去過鵝肉店云云。經查:
⒈證人林美琴於偵查具結證稱:106年5月8日19時許,我在
前面廚房煮東西,忽然聽到很大聲的聲音,我往後看餐廳的客人沒有發生什麼狀況,就把火關掉出來店前面,結果鄰居都出來了,我看到1個人戴口罩及安全帽騎機車,鄰居說就是被告,有幫我抄下機車車牌號碼是000-000。我看到很大1支榔頭掉到地上,鵝肉店前面的不鏽鋼灶臺整片凹進去。之後當天20時許,被告進來站在灶臺旁邊,指著店裡罵三字經,說:「我要讓你做不下去,我等你」(台語),之後被告就走了,我跟著出去看,看被告坐計程車離開。而後當天21時許,我又聽到很大一聲,但跟19時許聽到的聲音不太一樣,我走出鵝肉店去看,鄰居跑出來說又是被告,我察看發現地上有小榔頭、螺絲起子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拿大榔頭來的時候,我在店後面,因為聲音太大,我也聽到而跑出來看,出來的時候,整條街的鄰居都跑來看,當時被告已經騎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獲報到場勘察時拍攝之上開遭損之不鏽鋼灶臺面板、大榔頭、小榔頭、螺絲起子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審酌證人林美琴及告訴人俱經具結證述,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證人林美琴及告訴人甘冒遭偽證追訴之風險,故設虛詞以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則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證人林美琴上開證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
向車主 林惠美 所借用,被告於106年5月8日並有使用上開機車,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陳稱其當時住在鵝肉店旁邊(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面貌及出入工具,依常情當為鄰近住戶所悉。從而,證人林美琴上開證稱遭被告以大榔頭投擲不鏽鋼灶臺時,鄰居認出為被告所為及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節,應屬信而有徵而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曾有事實欄二所指毀損、恐嚇犯行云云,無非飾卸避就之詞,自不能採憑。
⒊按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謂毀棄、損壞,並不以物理性之損壞
為限,更不以物品滅失、徹底損壞為限,凡有害於物品效用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此觀刑法第354條另將「致令不堪用」列為構成要件自明。物品一部損壞造成物品價值嚴重減損、或物品所有人心理上已不願使用之情形,自亦包含在內。查被告於106年5月8日19時許以大榔頭丟擲鵝肉店前的不鏽鋼灶臺,致灶臺之不鏽鋼面板凹損,經證人林美琴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並有附在該不鏽鋼面板上菜單掉漆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上半頁照片),已使該不鏽鋼面板及菜單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原有之美觀功能,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以大榔頭丟擲不鏽鋼灶臺面板,將導致該面板受有毀損之狀況,屬一般社會大眾均可認知之情形,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仍執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毀損之犯意,至為灼然。
⒋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於106年5月8日19時許先以大榔頭丟擲證人林美琴所在之鵝肉店前方廚房之不鏽鋼灶臺,發出巨大聲響,繼於同日20時許站在上開灶臺旁向店內恫嚇:「我要讓你做不下去,我等你」等語(台語),後於同日21時許又持小榔頭、螺絲起子丟擲上開灶臺。被告所稱上開言詞,已直接傳達要加害鵝肉店營業之意,加以上開工具丟擲上開灶臺而發出巨大聲響,一般人觀聞其言行,咸難再能如常安居作息,客觀上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觀諸證人林美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對被告上開言行均感到害怕,於同日20時許見被告進入鵝肉店,站在灶臺旁時,其就退進去灶臺內,之後便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及反面),可認被告上開言行確已致使證人林美琴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承受安全上之威脅,則被告於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客觀上有恐嚇行為,至屬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106年5月8日19時許、20時許、21時
許,先、後以向上開灶臺丟擲大榔頭、出言恫嚇及向上開灶臺丟擲小榔頭、螺絲起子而恐嚇證人林美琴之行為,其動機同一,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業如前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按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事實欄二所示毀損及恐嚇之行為,其犯罪目的應屬單一,而其所實行之前揭犯行,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北交簡
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未能完成後改入監執行,而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借用電話及欲拿取店
內啤酒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嗣又向鵝肉店丟擲大榔頭、小榔頭、螺絲起子及出言恐嚇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並使證人林美琴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實不足取,且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其行為誠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琴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因情緒管理欠佳,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從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到1、2萬元均有,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
查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大湯杓,乃告訴人經營鵝肉店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有;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恐嚇犯行而經扣案之大榔頭、未扣案之小榔頭及螺絲起子等工具,被告則皆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上開工具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