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張時敏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王鴻溢
謝家健 律師被上訴人 許益菱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 江鈞林香君 (下合稱江鈞等2人,分稱江鈞、林香君)借款時所簽發。然江鈞等2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合計不逾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且交款當日需即時按月息
26.6%(即年息319.2%)計算利息,並預行簽立面額共計37
2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每隔15日按上開利率交息一次,即江鈞等2人實際交付借貸之現金與系爭4張本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相符,且江鈞等2人前後計收之利息遠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屬相當最高利息限制利率雙倍之重利。但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全部債務連同前述重利為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卻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予不同借貸人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其前手即訴外人 曾孝藩 (下稱曾孝藩)為返還其投資不動產投資款債務40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用以抵償,不足部分則另以現金28萬元返還,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所稱票據前手曾孝藩之聯絡方式,或其所謂投資房產之「證明文件」,或「出資證明」、「返還出資之證明文件」、「另交20餘萬元現金之證明」等各節,卻仍堅稱其確有交付該不詳聯絡方式之曾孝藩共40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各異,復非小額款項,衡諸常情,執票人斷無可能未加究明發票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而貿然領受,以附表編號3、4本票為例,票面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1月13日及15日,距被上訴人所稱103年2月間收受系爭票據,實已逾期甚久,被上訴人豈會逕予領受,以抵償或免於曾孝藩債務之可能。可徵被上訴人所辯各情,與國人生活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偽稱係由無法聯絡之曾孝藩處取得系爭本票,顯係被上訴人與曾孝藩藉圖規避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所應同負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以交付被上訴人之方式以期阻斷上訴人抗辯權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涉有不法收取重利之行為,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獲清償之情形,卻仍由該前手處受讓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屬出於惡意。按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未載受款人之票據,本得以交付方式於金融市場上流通,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倘如上訴人係因他人不法行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得以就「原因關係」對抗受領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明細表」及「支出證明單」,係由其自行製作,尚無法證明系爭4張本票係基於上訴人所稱之不法原因事實所簽發,形式上亦看不出已清償借款之證明。是上訴人僅空言系爭本票係借高利貸而簽發,卻無法舉證,且其所稱情形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及4月間分別自曾孝藩處收取系爭本票,係曾孝藩返還被上訴人之400萬元不動產投資款項,不足400萬元部分曾孝藩另償還28萬元現金。被上訴人與曾孝藩間合作投資並未簽立協議,投資款也多以現金交付,此為被上訴人與曾孝藩間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時,曾孝藩說明系爭本票乃由信譽卓越之大企業董娘開立,萬無違約風險;縱使違約,亦有資產可供擔保執行。孰料被上訴人求償未果,轉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卻發現上訴人已脫產。而被上訴人無法聯繫曾孝藩,此乃為債務人閃避債務之常態,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可非議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7445號卷第3至4頁)㈡被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及4月間分別自其前手處取得系爭
張本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逕交被上訴人,由江鈞代表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確係系爭本票直接執票人,且其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之時登有限公司(下稱時登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兩造間則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此自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江鈞係由時登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受領時登公司所清償之98萬元及38萬元債務款項可稽,是被上訴人與時登公司間之借貸債務關係既經清償,與上訴人亦毫不相涉,且被上訴人係以高額重利借貸之背於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助長該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涉有不法收取重利之行為,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獲清償之情形,上訴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其並非直接自上訴人手中受讓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此於原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向江鈞等2人借款時所簽發之票據,卻於上訴後改稱係被上訴人與時登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簽發之票據,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承認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並陳稱:系爭本票係交給江鈞等2人,係基於借貸關係,林香君借款92萬元,預扣利息,但實際交付不到92萬元。至於江鈞借款是150萬元,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不到150萬元。江鈞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已經交付150萬元;林香君部分已還款72萬元。林香君的借款,其簽發附表編號2的本票1張,江鈞借款則簽發附表編號1、3的之本票2張,附表編號4本票,其記憶所及是有關江鈞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另證人 于慧玲 於原審亦證稱:伊之前在時登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時登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有在公司見過林小姐、江先生(按即上訴人所稱之林香君、江鈞)本人,但不清楚時登公司到底向江鈞等2人共借多少錢,伊離職時,江鈞等
2人的借款還沒有還清,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
153、154頁)。是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本票係交付予江鈞等2人,且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嗣於二審始變更陳述,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江鈞代表被上訴人收取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41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參票據法第41條修正理由);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準此,如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在到期日後之期後交付,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3年2月10日、
103年1月20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5日(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45號卷第3至4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及4月間分別自前手處取得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述),則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以交付方式受讓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屬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江鈞等2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抗辯事由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借貸金額14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
後又稱本金是92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 嗣復 稱向林香君借款92萬元,實際交付不到92萬元,江鈞部分借款是150萬元,實際交付不到150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於10
4年1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又主張自102年12月間起陸續向江鈞等2人借款,實際借貸金額不逾322萬元(見原審卷第83頁);於本院復稱係時登公司向 王友照 即自稱為江鈞者借款322萬元(見本院卷第224頁),則有關系爭本票所擔保或其原因關係之借貸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江鈞等2人,或係時登公司與江鈞等2人,暨其借款金額為何,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及借款金額之真正。
⑵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借款部分,雖於原審提出證人于慧玲
於時登公司擔任會計時製作由署名「江」為簽收人之支出證明單6張(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為證;然對照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友照到庭證稱:伊之前有錢借給上訴人,不清楚是上訴人還是公司借,是上訴人開口向伊借錢,上訴人開公司票給伊,錢是交付上訴人或會計,伊不太確定原證二上支出明細單上簽收人「 小江 」是否伊簽的,但是伊會簽「江」表示有拿到那張票,伊不太想真實姓名讓他們知道,就系爭本票4張是否有見過一節,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王友照借款,及王友照之後陸續至時登公司簽收領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王友照即係江鈞,亦不能證明王友照所領款項與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款有所關連。 況依 證人于慧玲在原審證稱:公司到庭向林小姐、江先生(指上訴人所稱之江鈞等2人)借多少錢,伊不清楚,伊離職時,借款沒有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上開支出證明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或時登公司有清償利息部分,尚不足證明業已清償江鈞借款本金之部分。
⑶上訴人另稱江鈞係由時登公司之兆豐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與支票存款帳戶,及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受領時登公司所清償之98萬元及38萬元債務款項,被上訴人(按應係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時登公司間之借貸債務業經清償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兆豐商銀函覆本院有關時登公司自10
2年11月13日至103年4月17日止於該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及華南銀行函覆本院有關時登公司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之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以觀,無從證明江鈞曾領受上訴人所稱之98萬元及38萬元債務款項之事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對江鈞之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尚無足取。
⑷又上訴人復稱向林香君借款92萬元,約定15天利息12萬元云
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並提出由證人于慧玲於103年
2月10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21日各開立利息金額分別為12萬元由林香君簽署之支出證明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9、50頁)為證。然上開支出證明單已載明科目為「利息支出」,而證人于慧玲在原審亦證稱:摘要欄位記載係林小姐(即上訴人所稱之林香君)借款80萬元之利息,利息如何約定及計算伊不清楚,公司向林小姐、江先生(指上訴人所稱之江鈞等2人)借多少錢,伊不清楚,伊離職時,借款沒有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顯見于慧玲所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于慧玲亦不清楚借款金額及利息之約定內容為何。是上開支出證明單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或時登公司有清償林香君借款利息部分計72萬元,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林香君借款本金之部分。
⑸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證人王友照即為江鈞其人尚不能證明,復未能確實證明與所謂之江鈞借款金額及其利息之約定,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提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本金;就所稱向林香君借款部分,亦僅能證明業已清償利息,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債務本金。本件上訴人雖得以對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然其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前手之借貸本金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而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江鈞及林香君因高額重利借貸之脫法行為而取得為抗辯事由部分:
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證人王友照即為江鈞其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及證明與江鈞等2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究為若干,或提出被上訴人之前手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其間借貸關係有重利情形之證據,尚無從僅憑上訴人片面指陳,遽而認定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手即江鈞等2人因與上訴人間有高額重利借貸之脫法行為而取得者;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其前手係因高額重利借貸而取得系爭本票,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據此為對抗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難認有理。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獲清償,及被上訴人之前手確涉有不法收取重利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者,是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江鈞等2人間所存抗辯事由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3年1月27日│100萬元│103年2月10日│CH376523│├─┼───────┼────┼───────┼────┤│2│103年1月6日│92萬元│103年1月20日│CH153004│├─┼───────┼────┼───────┼────┤│3│102年10月29日│50萬元│102年11月13日│CH376524│├─┼───────┼────┼───────┼────┤│4│102年10月14日│130萬元│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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