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李金玲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銘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號前,查認上訴人有於門前、路面、走廊、防火巷堆置回收物造成環境髒亂,屢次勸導,未見改善,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之違規事實,乃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95231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法留置送達。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599000號函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係違反憲法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係與兄弟姊妹共有,無法自由買賣換取現金,上訴人生活均靠資源回收,否則完全沒有收入,原判決僅憑財產資料便認裁罰1,200元無影響上訴人生存權。上訴人一直在巷內工作,後來制定廢棄物清理法否定上訴人利用巷道工作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同法第27條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是不用花一毛錢就可獲取土地;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多次執法無止盡折磨上訴人,卻不對其他堆置回收物者勸導處罰,係執法不公;臺北市政府及原審放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亂執法。希望法官查詢背後有多少人要用權力射殺上訴人,要讓上訴人家破人亡以得到土地利益,巷道本來就可以自由使用,而里長等人已違反人們生活必需用途,請法官明察秋毫還巷道自由權。本案目前還在訴訟中,兩造應維持原樣,誰破壞原樣就是違法,而被上訴人卻不斷接受檢舉等語。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