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第1312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德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 李碧玉 、 張釗 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李碧玉、 張釗鋃 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釗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彥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存薪資才開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我拿到提款卡及密碼後,有變更密碼,並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裡,後來我在開戶後的第一個假日發現錢包不見了,我打電話去警察局,警察局說沒有辦法受理,後來我打電話給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叫我星期一去掛失,等我星期一去第一銀行時,銀行直接通報警察把我當現行犯帶走云云。經查:
㈠本件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等情,為被告
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告訴人李碧玉、張釗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乙情,復據告訴人李碧玉、張釗鋃於106年3月9日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下稱偵字第7352號卷〉第8頁至第12頁、106年度偵字第13124號卷〈下稱偵字第13124號卷〉第
7頁至第8頁),並有第一銀行萬隆分行106年6月2日一萬隆字第0003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106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釗鋃106年3月8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35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字第1312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此情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存薪資才開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
,其拿到提款卡及密碼後,有變更密碼,並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裡,後來其在開戶後的第一個假日發現錢包不見了,其打電話去警察局,警察局說沒有辦法受理,後來其打電話給第一銀行,第一銀行叫其星期一去掛失,等其星期一去第一銀行時,銀行直接通報警察把其當現行犯帶走云云。然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依被告於106年
3月13日偵查時供述:我是106年3月7日去申請第一銀行帳戶,用來一般存款,我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000000等語(見偵字第7352號卷第35頁正反面);於107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要存薪資才申辦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都是在106年3月7日同天開立,開戶時我有存新臺幣(下同)1000元進去,我當時是做工地的工作,薪水是給現金,我拿到這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後,有去變更密碼,我將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和提款卡一起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可知被告開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係供存放薪資之用,對被告而言之重要性可謂重大。而一般人為免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機會,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為年約24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且其於106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清楚記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卻猶將對其具有相當重要性之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帳戶若遺失後遭人盜領其薪資之風險,此實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然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恐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集團成員當不致輕率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參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6年
3月7日下午1時13分54秒、同日下午2時24分45秒分別開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且各存入1000元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7分56秒、2時35分47秒分別將該1000元提領完畢,該2個帳戶存款餘額均為0元後,告訴人張釗鋃、李碧玉即因遭詐騙,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51分16秒、同日下午2時19分31秒分別匯款8萬元、20萬元至各該帳戶,並旋遭人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見偵字第7352號卷第54頁、偵字第13124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係將該2帳戶金額提領完畢,餘額均為0元後,告訴人李碧玉、張釗鋃所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若非被告主動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已可確定該2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遭被告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甘冒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以致徒勞無功之風險,選擇前開2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於取得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提領款項時毫無受阻。又被告雖於107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同天把開戶存的1000元提領出來,因為我剛好要去繳電話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107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
我當時是在工地工作,工地沒有要求開薪資帳戶,因為薪水是給現金,我之前有一個郵局的金融帳戶,但是密碼我已經忘記,我並沒有去郵局申請密碼就重新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則被告果若係為存放其薪資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其僅需使用其原有之郵局帳戶,並申請補發密碼即可,實無必要刻意再行申辦金融帳戶。遑論被告既稱其於開戶當日尚有電信費用待繳納,倘若其使用原有之郵局帳戶存放薪資,根本無須另行存入開戶存款,即可直接以其所有款項繳納電信費用,又何必大費周章,另行存入2000元現金開立前開2金融帳戶,並於存入開戶款後,再將存入金額全數領出,徒增自己不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應可認定被告係為提供上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方開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並為免其自身存入之金額亦遭他人提領,而先將金額提領完畢後,始交付該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此外,依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前揭函文所載,被告固確有於10
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非營業時間,以電話向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詢問並掛失提款卡(見偵字第7352號卷第53頁);惟告訴人李碧玉遭詐騙後,係於106年3月8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可見被告開立前開金融帳戶僅1日,上開金融帳戶即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則該2帳戶對被告而言,既屬存放薪資之重要帳戶,又甫於106年3月7日始開立,已於前述,其又稱薪資係以現金發放,可見其有時常使用薪資帳戶之可能,被告怎會對於上開2帳戶毫不注意,遲至同年3月10日、11日始發現該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並於106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始向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掛失提款卡?此與常情同有未符,自難僅憑被告於告訴人李碧玉遭詐騙匯款後,曾經撥打電話掛失提款卡一節,遽論其所辯遺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可採。況被告既於107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將2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錢包裡,我的錢包整個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所辯若屬為真,其應係同時遺失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其於10
6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沒有打給中國信託的客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若確係同時遺失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避免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尋求掛失之途徑,理應同時將該2帳戶申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僅就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申請掛失提款卡,而從未向中國信託為提款卡掛失之表示,是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告訴人李碧玉、張釗鋃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於現今詐騙風氣
盛行之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李碧玉、張釗鋃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入20萬元、8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其於犯後又空言否認犯行,執違反常理之詞濫陳,態度不佳,顯然未見悔悟之心,縱與告訴人李碧玉達成和解,亦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李碧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
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李碧玉、張釗鋃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10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李碧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囿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李碧玉│106年3月6日│接獲某詐騙集團│106年3月8日│20萬元│被告所有第││││上午11時許│成員電話,佯稱│下午2時19分許││一銀行帳戶│││││係友人 鍾佳玎 因││││││││急需現金周轉及││││││││買房投資為由,││││││││使李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張釗鋃│106年3月8日中│接獲某詐騙集團│106年3月8日│8萬元│被告所有中││││午12時30分許│成員電話,佯稱│下午1時30分許││國信託帳戶│││││係友人 周碧昌 因││││││││急需現金周轉為││││││││由,使張釗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