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附民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1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傅一正 被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08年度審易字第2600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由 李瑞龍 獨自為該案之犯行,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定被告王素貞涉犯共同詐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而屬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