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啟仁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縣道投22線由中寮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行至投22線8.2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道路為無障礙、無缺陷、濕潤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俊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由南投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因閃避不及,李啟仁所駕車輛前車頭自後撞擊黃俊英所駕車輛右後車尾,黃俊英因此受有多處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李啟仁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其應立即對當時受傷之黃俊英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李啟仁竟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黃俊英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啟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南基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
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啟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致
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顧及其身體、性命安危,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畏罪加速逃逸,確屬可責;⑵被害人幸僅受有多處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損害尚屬輕微;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⑷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005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先因過失致人受傷,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然於警詢、偵訊中均知悔悟坦承,事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