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堡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堡萌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6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現場天氣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往左偏駛,適有告訴人 吳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即其子 鍾承瀚 ,沿同路同向於其左側行駛,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向右偏駛,致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顏面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手肘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鍾承瀚則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鍾承瀚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業已於109年2月2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