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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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高斌汽車保養廠」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開啟車鎖,竊取 蔡惠如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黃大作 ),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105年6月6日3時25分許,劉慶龍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南下308公里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惠如)及劉慶龍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鑰匙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惠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6張附卷可憑;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劉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竊盜所得上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惠如,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鑰匙1把因已扣案而得以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爰僅於主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