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汪淑芳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2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