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伍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被訴非法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查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十五點六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者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十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十五點六五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5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0號為免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復有上開本院判決存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