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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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五三
點七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其與附載之乘客均受傷送醫,因而為警查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