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說明財產目錄及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種類及原因,且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⒈釋明財產目錄及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種類及原因。
⒉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⒊聲請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
⒋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⒎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租金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
⒏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