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3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19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瑋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高瑋軒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 蘇妍卉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卷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所為既均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或款項,已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領或分得被害人匯入上開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二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存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7號被告高瑋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軒及蘇妍卉(另為緩起訴處分)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先由蘇妍卉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高瑋軒,再由高瑋軒於107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將上開蘇妍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蔣家豪 」年籍不詳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用。嗣「蔣家豪」所屬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7年3月2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柯艾欣 ,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帳戶取消,致柯艾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柯艾欣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艾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高偉軒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妍卉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柯艾欣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瑋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及同案被告蘇妍卉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馬凱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